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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法学院民族法讲坛第一期

发表于: 2019-10-11 08:08:32 点击:

2019年9月18日,“云南大学法学院民族法讲坛”第一期有幸邀请到中国民族法学著名学者、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晓辉教授担任主讲嘉宾,在云南大学法学院国际报告厅开讲“当代西方法人类学的发展”。云南大学研究生院院长、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启梁教授担任主持人。新媒体运营中心根据张晓辉教授讲授与指导,整理讲座实录如下。

张晓辉 教授

讲座简要

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称为古典法律人类学,其特点是从进化论的视觉推演人类法律和制度的发展史,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法学教授梅因、美国的律师摩尔根等。第二阶段是20世纪20年代至20世纪60年代,称为现代法律人类学,其特点是以田野工作法为研究的基本方法,通过参与观察和深度访谈获取异文化社会(非西方社会)的实证材料,并以民族志的叙述方式展现研究者在田野调查中发现的法律和制度及其实践状况。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至今,称为当代法律人类学,其特点是反思以往法律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根据新的研究对象重构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式,形成理论、方法上包容、多元、扩展的格局。今天讲座的重点主要就讲讲20世纪70年代当代法律人类学的发展。

一、 民族法学与法律人类学

我之所以将“民族法学与法人类学”作为今天讲座的第一个问题,是想建立民族法系列讲坛与法律人类学之间的联系。民族法学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个学科,它主要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地区的法律实施以及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

相对来说,民族法学科属于法学学科领域,是以法学视角来研究民族地区法律问题的学科。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围要比民族法学窄一些。因为法律人类学是以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社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研究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并对社会上的法律问题作出相应的文化解释。民族法学与法人类学在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研究以及民族地区法律实施等研究上存在交叉,但是,法律人类学在研究视野上要比民族法学更加开阔。法律人类学它不仅从法的领域还从社会整体上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所以,我认为民族法学应该向法律人类学借鉴其理论与方法,以开拓研究视野,建构本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方法。

那么什么是法律人类学?它是研究什么的?我们先看一个案例,该案来自美国法律人类学家劳伦斯.罗森在《法律与文化:一位法律人类学家的邀请》中的开篇。

20世纪50年代,一位名叫姆巴鲁拉的澳大利亚男性土著民用长矛刺死一位同部落的土著民妇女,因为该妇女用男性生殖器官辱骂该男子。白人法官对审理该案的完全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的引导谈话中说,陪审团审理的是由澳大利亚统治的土著居民,如果土著部落的规范认定该男子有罪,陪审团应认定谋杀罪成立;如果男子的行为符合部落规范,即使违反了国家法律与白人信仰,也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是谋杀而是轻微的过失杀人。

这个案例说明法律的适用与其文化背景有密切关系。该案发生在土著文化的语境中,有其独特的文化背景。同时,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是由另一个种族的裁判者进行裁决,审判者与被审判者存在文化差异,所以法官要求陪审团必须从文化的角度定性被告的行为。该案的事实与审判反映了一个社会事实:法律与文化关系密切,相互作用,法律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文化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就是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从文化的视角解释法律和法律行为的文化意义。

二、 法律人类学的三个争议话题

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中,有三个话题是极具争议的,它们与研究问题的方法、视角和界限有着紧密关联,分别是:

(一) 怎样写民族志

民族志是人类学家通过田野调查获取相关的社会材料后,以叙事的写作方法展现其研究成果的主要方式。叙事方法是西方学者写民族志时惯用的形式,即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描述所调查的社会事实,然后解释该客观社会事实并发现其背后的文化意义。

在20世纪50年代,人类学家倾向于将非西方社会的材料装填于西方的概念之中,如英国人类学家格拉克曼在对非洲部落进行长期调查后,套用了西方的法律概念来描述非洲一些部落的法律。格拉克曼在其作品《巴洛策人的法理学》中认为,巴洛策人的法律观念与英国现代法律观念一致,他们自己的法理学体现了与英国宪法相同的法学原理。同时,格拉克曼还有一个著名的论断:非洲部落的法官与西方社会的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观念和推理逻辑,非洲也存在西方诉讼制度中的交叉辩论规则。那么,事实是否如此?能否用西方的法律观念、概念来解释非西方社会的法律观念、概念?在20世纪50年代前没有人来挑战这一问题。

在1957年,美国法律人类学家博安南对格拉克曼提出挑战,对其写作民族志的方法提出质疑。博安南指出,格拉克曼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转化为西方的法律制度,二者能否等同是存疑的。实际上,非洲的法律制度与西方的法律制度存在明显差异且观念也不同。要描述当地的法律制度就应当创造一套非西方的或者说属于当地的概念体系。至此,法律人类学界产生了一场争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如何描述异文化即非西方文化的法律和法律观念;第二,不同的社会是否存在相同的法律;第三,西方的语言能否表达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第四,人类学家的所写的民族志是否足够客观、全面。

实际上,这四个问题和语言学中的一个争议有密切关系。在1929年,美国语言学家沃尔夫与他的老师萨丕尔共同提出了“萨丕尔-沃尔夫假说”。该假说认为:人的本族语言建立起一系列范畴,这些范畴有一种框框的作用。人们通过这些框框对世界进行思维;这些框框限制着人们对各种现象进行归类和概括的方式。语言用影响乃至控制说这种语言的人的世界观的方法去影响社会。该假说指出了语言对人的认知和对社会的影响,语言具有特定的规范性,人只能在这种规范性的范围内认识事物,人在语言的控制下去思维和行动。

这个假说蕴含着这样一些可能性:其一,语言影响着,甚至决定着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这种可能性构成了语言决定论的基础。其二,不同的语言有不同的框框,也就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不同的世界观。在语言之间的不同框框(规定性)的限制下,人们理解和翻译另一种语言是不可能的。依照这一假说,法律人类学家以西方的语言为工具将无法真正地表达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观念。这一假说的提出对人类学的发展有颠覆性的影响。

尽管人类学家用自己在异文化社会的研究实践不断地证明他们能够学习和熟练使用异文化的语言,但有一个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即一种语言体系能否表达出另一种语言体系下的社会观念和社会制度。虽然以上争议和怀疑至今仍未消弭,但是,人类学家并不放弃研究异文化的初衷,且相信语言是可以互相学习的,所以人类学至今仍然是一个以研究异文化为主流的学科。

(二)如何认识法律的发展

法律的起源是什么?法律是如何发展的?在古典法律人类学时期,学者是按照进化论的思想来解释法律发展的。他们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构建了最好的法律制度,任何社会都要向资本主义社会的方向发展,即由原始社会到前资本主义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这样的描述体现了人类社会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认识,也是解释法律初期发展脉络的学说。

到20世纪20年代,法律人类学出现了颠覆性的理论著作。美国历史特殊论学派与英国功能主义学派在研究非西方社会时,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文化的平等性和多样性,从而打破了进化论假说的神话。这两个理论学派都认为,每个社会都有其发展的依据并造就了与其社会相适应的不同社会形态。

美国历史特殊论学派认为每个社会的发展与其历史文化、自然环境和生活生产方式相关,这些因素的不同决定了社会发展的不同。因此,社会发展本身就是不平衡的,并且文化没有高低之分。英国功能主义学派指出,社会形态是与社会结构、社会需求相适应的,并没有重复的或者雷同的发展阶段。在当代人类学的理论中,人类学家已不再用进化论的思维来认识社会发展。20世纪40年代,新进化论兴起并提出多线进化的理论。新进化论指出社会还是在进化,但由于地点、条件的不同而出现了多路线、多方向的发展状态,形成了社会的多元性。

1985年,法律人类学家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会议时对进化论的观点进行检讨并达成了共识——当法律人类学涉及历史时,研究法律进程的法律人类学家应该避免将有关法律进化的观点简单化,不能把社会看成简单的进化,也不能用进化论简单地解释社会发展,更要警惕用进化论的观点解释法律。法律的发展有很多复杂因素,其形式会因时间或地点产生区别,但它与社会进化或国家发展阶段没有想象中那样大的关联性。

(三)比较的可能性

比较是人类学的基本方法之一,也是人类学最依赖的方法,英国人类家学拉德克里夫_布朗就曾把人类学称为比较民族学。人类学的一个特点是研究异文化,即通过田野调查研究非西方社会。只有到非西方社会,西方学者才能明显感觉到两种社会的差异。同时,这种感观差异上的比较亦是人类学比较的开端。

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学家对比较的客观性产生了怀疑:这个比较是否必要?按照上面提到的功能主义学派或者历史特殊论的观点,既然每个社会都是独特的不同社会,它们之间的比较有何意义?如果调查者在两个社会中获得的材料都是片面的,那么这种比较是否有科学性或反思性的价值?等等。

尽管面对众多质疑,比较仍是人类学家们使用的一种基本方法。虽然所获取得材料有片面性,但学者们仍然能够通过慎重的筛选后进行比较,获得一定的认识。众多学者在经历这些争论的警示后,开始慎重反思所获材料是否片面,也认识到学术研究是有界限的,并非任何事情都可以在进行比较后得出正确答案。

以语言学习为例,我们通过学习一种语言来研究该语言背景下的法律,光是语言的界限就决定了我们研究上的片面性,所以对以语言表达的法律的认识或以语言来表达法律也是有局限的,研究者很难全面地认识社会。比较亦是如此,无论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都存在局限性,研究者要慎重地避免自以为是的研究态度,认识到自己的研究方法、理论工具及对研究对象认知的局限性。

三、法律人类学研究范式的转变

(一)从规范(案例)中心向过程中心转变

过程研究是法律人类学在1960年至1970年间出现的一个重要转向。在此之前,法律人类学主要通过发现规则与个案分析展开研究,而过程研究则注重事件和个案在一定时间维度和场域中发生、发展和结局的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关系、博弈的细节和控制过程的手段。

自马林诺夫斯基在20世纪20年代开创现代法律人类学以来,发现非西方社会的社会规范、研究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实施一直是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中心。这个现象起因于当时研究的几大疑问——非西方社会是否有法律?非西方社会的秩序如何维护?如果非西方社会没有法律、司法制度,甚至没有国家,其秩序如何建立?后来,法律人类学家发现非西方社会同样存在法律与司法制度,只是不同于西方。也就是说,非西方社会仍然是依靠一套法律规则来建构并维护其社会秩序。于是,新的发现带来新的疑问——那么,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习惯法)是如何运行与实践的呢

法律人类学家通过案例的研究回答了这个问题,从而建构了与发现规则同等重要的研究范式,即以案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这是一种以发现规则如何运行为目标的研究,是一种静态、横向的研究。这种研究范式在20世纪60年代发生了转变。一直以来,法学界不承认非西方社会中存在法律,认为其只是习俗而非国家法律,如非洲部落。同时,非洲部落只有调节社会矛盾的个人而无法官,因此也没有司法制度。

为了与西方法律观念相勾连且不冲突,法律人类学家开创了另一种路径,即研究纠纷。因为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普遍存在于西方、非西方社会,而纠纷的研究不能局限于规则、案例中,有时解决纠纷并非依靠单一的规则而需要依靠社会势力、人际关系、政治因素等因素的介入,研究纠纷就可以研究一些规则外因素。这就避免了关于什么是法律的争论。另一方面,如果只从一个案例来研究纠纷解决,难以发现其背后的社会变化,而纠纷的缘起、过程、缩小与扩大都与社会有很大关系,所以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更是研究的重点。正因如此,法律人类学中出现了过程的研究。

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引起纠纷的冲突被视为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特征,其二,要充分研究一个纠纷,需要有社会整体框架的描述。其三,过程研究关注的重点,不再是以法官或其判决为出发点,而在于对纠纷解决过程的特质和功能作出解释。其四,无论规则如何表述,均需要考虑规则和范式的文化逻辑。

(二)从异文化社会研究向本土社会研究转变

最初,人类学的研究重点是研究异文化,即非西方社会文化。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殖民地纷纷走上民族独立与国家构建之路,导致人类学传统的异文化研究项目面临被抵制和缺少经费的困难。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经济上行困难,政治分裂严重,政治丑闻不断,社会的不公平、不平等的制度以及安排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备受质疑。面对本土的社会问题,法律人类学家承担着解释和解决这些问题的责任,他们试图让法律人类学回归本土,在本土研究中展现法律人类学的学术魅力,从而获得对本土法律和法律问题的认识,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法律人类学的智慧。

法律人类学家在本土社会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是如何开展民族志田野工作的问题,即在发达的都市社会如何进行个性化的访谈和参与观察。学者们不得不改进或变革原有的研究方法,以解决进入现场和获取资料的问题。最初,人类学家使用与异文化研究相同的方法与视角,将研究对象设定为贫民窟、国内少数民族等,后来却发现这些研究不能揭示社会决定权的归属和运作过程,不能了解对社会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上层社会及有权者制定社会制度时的意图。更严重的是,对边缘入群的研究成果并不能对重大社会政策制定者产生影响。

因此,美国法律人类学家纳德提出“向上看”的研究方法,主张法律人类学家要像研究底层社会阶层一样去研究中产阶级、上层阶级以及社会权力的结构,因为正是上层社会的决定影响着整个社会。除此之外,纳德还提出“垂直切片”的研究方法,即把社会底层至社会顶端视为一个整体,对社会现象进行纵向的分层研究,观察和分析社会中存在的各个阶层,以获得对社会全貌的认识。研究方法的改善和研究成果的影响力,鼓舞着很多法律人类学家将研究兴趣转移到西方的本土社会,现在,西方法律人类学家不仅研究异文化社会的法律文化,也将自己本土的法律文化视为理所当然的研究范畴。

(三)从小规模社会向大规模社会转向

研究小规模社会是法律人类学的传统,因为田野调查的主要方法——参与观察与深入访谈要求研究者进入所研究的社会中,与被研究对象共同生活并观察他们的生产生活以获得第一手观察资料。同时,研究者要通过对被研究对象的访谈来发现被研究对象对社会事实的观念。如果田野调查的研究范围过大,就无法进行全面观察,也无法对研究对象进行逐一访谈。所以,田野调查更适用于小规模社会的研究。这是一种民族-地方的研究范式。

1970年以来,以人类学视角研究跨国、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成为法律人类学领域中与研究地方性法律问题相媲美的新研究对象。不同于传统的小规模社会研究,大规模社会法律问题的研究要以一种独特的田野工作方法进行。传统的民族-地方的研究范式限制了人类学家的视野和研究取向,于是,一种以专门问题为导向的整体研究应运而生,并成为人类学家和法律人类学家的一种新兴研究方式。

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强调以问题为中心展开研究,对代表性人物进行访谈,就关键处进行观察,也可使用二手材料进行分析,这些研究方法改变了传统的研究范式与范围。不过,即使在大规模社会的研究中,法律人类学家也保持着对社会事实细节的关注,也在观察大规模社会中小空间里发生的行为。例如,在国际纠纷的研究中,人类学家不仅关注国际法庭的审理过程,也关注在法庭走廊或法官办公室里不同人物的行为及其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影响。

大规模社会的研究者其实已经远离了早期民族志研究模式的关注点,迈入了超越地方的场域。当然,全球化的行动中也存在涉及特殊人群和地方的地方性事务,这些地方其实是全球化进程中维系跨国活动的脉络,研究这些地方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变迁和对全球化法律事务的影响,能够为研究法律全球化的进程提供背景材料。

(四)从经典法律多元到新法律多元转变

法律多元最初关注的是规范多元的现象,即殖民地和后殖民地存在多种法律规范的情况,如原宗主国的法律、独立后的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部落习惯法等。研究者后来发现,不仅殖民地和后殖民地存在法律多元的现象,西方社会同样如此。比如,学者在研究美国法律时发现,美国不仅有国家制定的法律,也有与国家法律并存的自治性法律,即学者所称的半自治社会领域中的民间规则。以上这些观点都是在法律规则层面讨论法律的多元,被称为经典法律多元理论。

20世纪80年代起,学界认为,除了规则层面的法律多元外,还存在法律观念的多元,即不同的群体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观念,这也是新法律多元论的重要主张。与经典法律多元论相比,新法律多元论更注重研究现代社会尤其是西方社会中的规范多元,并强调研究法律观念的多元和法律原理的多元。

揭示和直面法律多元的现象,能够认识国家法和国家主导的法律意识之外还存在着非国家法的规范和亚文化的法律意识,并将法律多元的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多样性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认识非正式制度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性。但是,法律多元也会导致一些认识误区或社会问题。如对习惯法的认识和使用。

以非洲习惯法为例,非洲习惯法并非完全来源于传统文化,其中的很多内容是西方殖民者将西方的习惯和法律制度强加给非洲部落并逼迫其接受而形成的,这些非洲习惯法实际上是西方社会的法律和习俗。中国社会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很多习俗并非传统文化而是因为重构社会的需要而想象、创造出来的。而且,在现代社会实施的习惯法往往是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被重述的习惯法,其现代性的特征更明显。

另一个问题是,强调法律多元、是否会造成法律间的冲突。比如,当代非洲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权,而习惯法内容则无视妇女的权利,很多地方以法律多元为理由使用习惯法,导致男女平权的国家法无法实施。

自20世纪70年代起,法律多元不仅是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畴,也是一个重要的分析概念。虽然该理论为法律人类学在20世纪70年代后的发展提供了一系列重要理论依据和研究进路,但是法律多元理论本身也存在概念简单、术语混乱、没有完整知识体系等缺点。

(五)从进化论的、静态的、演绎的研究向历史的、动态的、民族志的研究转变

法律人类学从进化论的、静态的、演绎的研究向历史的、动态的、民族志的研究转变,是从研究社会变迁与法律变迁后发生的。

首先,法律人类学彻底放弃了单线社会进化论的研究方向,认为进化论的社会进化顺序并不能解释日益复杂的法律制度和“类法律”制度的发展线索。同时,为让法律形式完全适合与社会文化的进化模式而人为地抽象、简化法律形式,是一种对历史材料的故意损害。

其次,法律人类学从结构功能论的静态研究中走出来,放弃了社会平衡的观念,从而更多地考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将历史方法和动态研究相结合、共时性语境与历时性语境结合。这种研究范式能够清楚地解释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生成、变迁的文化背景与历史缘由,所以被广泛地运用在法律人类学的各种研究主题中。

从20世纪20年代到50年代,人类学主要研究静态社会,很多学界代表人物强调只研究共时性的社会而不研究历时性的社会,因为他们认为非洲不存在文字记录的历史。但是,随着人类学研究材料的积累,人类学家单从本学科的研究成果就能发现存在于文字记载中的非洲历史。因此,20世纪40年代末出现的新功能主义学派开始提倡对异文化进行纵向、历史的研究。再次,人类学研究中的法律变迁也为其法律史研究提供了民族志的研究视角,即在宏观的历史叙事外,从微观史的视角,以民族志的方法来研究档案、史料和法庭记录等材料反映的法律史。

古典法律人类学家惯用的演绎法在20世纪20年代转变为描述性、经验性的写文化方法。到20世纪70年代,人类学家不再只是简单描述其观察、访谈到的社会情况,而更强调对社会情况进行合理的文化解释,进行深描的民族志写作,即阐释社会情况的文化意义。人类学学派与法学学派有所不同,法学学派之间常是针锋相对,而人类学学派之间的观点多是互相包容,因此,一个人类学家可以不拘泥于一个学派的观点,而用不同学派倡导的多种路径展开研究。

四、西为中用,法律人类学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理解过程研究

在国内的研究中,研究者往往会将过程研究局限在案例扩展的研究方法上,即将一个案例扩张开,对其相关的社会问题进行研究,这样的研究方法与过程研究存在本质差别。过程研究的研究中心是过程而不是案例,二者视野不同所以不能等同。实际上,过程研究已经超越了案例拓展研究,其强调在任何研究主题上都应当将过程作为研究中心贯穿始终。

(二)加强城市法律问题研究

相对于乡村社会,城市属于陌生人社会,对后者的研究要难于前者,比如研究遇到的第一个难题便是如何进入研究对象的生活或工作场域。进入难是国内外学者在研究中普遍遇到的问题,西方人类学研究者通过如实习、应聘等方式进入研究对象的领域。在中国,这些进入方式也有采用。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逐渐完善,也许通过公开信息的采集也可以进行相关主题的研究。另外,我国的城市化进程改变了旧的城乡二元结构,构造了新的社会分层和社会意识,也形成了新的法律问题,因此,我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向城市的法律问题转移,有利于该学科与中国的社会发展相结合。

(三)关注法律多元在观念和社会意识上的表现

法律多元对法律观念的研究提出了很多问题,比如社会意识是怎样形成的?它是怎样影响法律制度的?权力与社会意识是如何关联的?以医患纠纷的研究为例,曾经普遍存在两种相对的社会意识。一种社会意识认为,医院存在看病难、看病贵以及医生乱收费的情况;医院应该承担多的责任,而立法应更多保护患者的权利。这是普通民众中普遍存在的社会意识。另一种社会意识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为代表,认为医院的现状是由社会条件欠缺造成的,立法应该更多地保护医生权利。这两种社会意识的对抗、冲突不仅影响着医生和患者的行为,而且也影响着有关医疗纠纷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

法律多元是被国内研究者较早关注的研究对象与范式,但是,许多研究者仅仅将法律多元视为一种规范上的多元,而不关注法律观念和社会意识上的多元。实践表明,对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具有深刻影响的不是简单的规范多元,而是法律观念和社会意识的多元。

(四)重视法律问题的跨国性研究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我国城市与乡村、政府与企业、集体和个人往往与国际公约、国际事件、国与国的关系发生着联系。在全球化的语境中,国内事务或地方事务其实是全球事务的地方化,因此,只有将跨国性纳入人类学的法律研究中,才能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全面而深刻地认识法律,进而把握好本土法律与国际法、国外法的互动关系。

互动问答

问一:我们所研究的习惯法,是不是有一种代替国家法的功能?如何厘清这个思路呢?

答:习惯法的问题可能有些复杂。在中国现在的社会中,习惯法并不一定是传统文化,即使是传统,这些很早以前留传下来的习惯,实际上在现代社会已经被改造,且被重新赋予现代意义。我们应当警惕,不能将习惯法简单地作为传统文化来考虑。

所以,我们在研究习惯法的时候,要注意发现习惯法随着社会变迁而出现的新的意义,更要注意习惯法的现代意义是如何产生的、应如何解释、如何与传统文化联系。现实地讲,习惯法代替国家法不太现实。尽管我们推进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的主要方式是从上到下的路径,但除了从上到下的路径之外,我们还应该有另外一个路径,就是从下而上的推进方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民间自治和自治中的非政治制度的作用,促进基层社会秩序的建构,同时使得国家法的秩序建构和基层社会的秩序建构合成一体,最终实现中国法治社会的目标。

问二:张老师刚才提到了地方性与国际性的问题,那么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怎么研究跨国性或者跨地域的问题?

答:关于国际和地方的问题,实际上是人类学从上世纪末到现在保持关注的重要问题。在此,我们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地方社会与国际社会是如何关联起来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国际化的影响是无处不在的,比如沙特油田被轰炸后,国内的石油价格就相应地波动上涨,可见这个事件具有跨国性的影响。除此之外,我们还要考虑地方性的问题又会不会上升为具有跨地域影响力的问题?比如贵州的瓮安事件、云南的孟连事件等,一个偏僻县域的事件最后演化成全国性的问题。所以我们看待地方性事件时,不能仅从地方视角看地方,还要把视野扩展到全国或者国际社会。

问三:张老师好,我想请教一个研究方法的问题。人类学一直强调进入田野,要像当地人一样,用当地人的的语言、观念来反映当地人的生活。那么,我们作为研究者,在形成当地人的民族志时,如何把握这种主位与客位的切换?

答:马林诺夫斯基是现代人类学的鼻祖,他说人类学家要研究土著人眼中的世界,也就是我们要以一种主位的方式,站在被研究者的立场上看世界。但这里有个问题,我们真的能够完全站在被研究者的立场来看世界吗?对于研究者而言,他必然受过一定教育,其很多观念定型了的。这样定型的观念影响研究者的换位研究。也就是说,他不能真正站在被研究者的立场上,用被研究者的眼光来看世界。后来,研究者们又提出“客位研究”的理论,要求我们不仅要站在被研究者的立场上看社会,还要还要站在外来者的立场上看社会,结合主客位两者的观点再得出一个较为公允的认识。这个提问还涉及到学术素养的问题。

在田野调查中,我们需要不断地调整视角。人类学鼓励研究者努力从被研究者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而要真正站在被研究者的立场上考察问题是一个漫长的学习过程。苏力老师就有一篇题为《语境论》的文章提到,研究者要设身处地地站在历史的背景下,站在被研究的对象的立场上考察问题。这就是一个所谓的主位法研究。尽管客位研究是法学研究中常用的视角,但从法律人类学的立场来讲,我更提倡学习主位法的研究视角。

法学家寄语

推荐阅读

1. 张晓辉,华袁媛:《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及范式的转变》,《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2. 张晓辉:《论人类学的纠纷研究进路》,《贵州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3. 张晓辉,王静宜:《“不受羁绊的人类学”——劳拉·纳德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及其贡献》,《思想战线》2019年第3期。

4.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5. 约翰·科马洛夫(英),西蒙·罗伯茨(英)著,沈伟,费梦恬(译):《规则与程序——非洲语境中争议的文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

整理:孙含笑

 刘晓彤

 刘泽慧

校对:王一鸣

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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